作者:黄超、冷浩
案情简介:
杨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陈某系A公司股东。2018年4月8日,A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清算组成员为:负责人余某、成员陈某、杨某。同年4月10日,A公司于《某省法治报》登载《公告》,公告该公司已于2018年4月8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组,要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2018年6月5日,A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债务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扣除0.2万元清算费用,剩余财产988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余某分配净资产60%即593万元;陈某分配净资产40%即395万元。同日,公司股东会对《清算报告》审议确认,并由股东余某、陈某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股东确认书》,同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署《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B公司系A公司债权人,对A公司享有总计6157.53万元的债权。2019年4月3日,B公司主张A公司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造成其债权未得到清偿,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6157.53万元及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本案中,A公司清算组应当自2018年4月8日成立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A公司清算组成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应当知道B公司系债权人,却未依法通知B公司,有违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以通过《某省法治报》刊登公司解散《公告》为由,主张清算组成员已依法履行了公司清算的相关程序和义务,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而且,A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亦未尽审慎清算义务,在出具的《清算报告》中报告公司债务为0元且已全部清偿完毕,与事实不符。因此,应认定A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给B公司因债权未得以申报并清偿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清算组成员共同赔偿B公司6157.53万元及利息损失。
后清算组成员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清算组成员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再审请求认为“即使申请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应只需在公司清算时最终能够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认为,鉴于余某、陈某、杨某作为A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B公司造成损失,生效判决判令余某、陈某、杨某赔偿B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6157.53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驳回了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根据清算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公司清算划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190条可知,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内容。同时解散清算根据清算组选任方式的不同,又可细分为公司选任自行清算和法院指定强制清算两种具体模式。本文仅以解散清算的程序为限,在公司选任自行清算的情形下,讨论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承担。
(一)自行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183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故在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大股东担任清算组的负责人。
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2023修订)》对本条做了修改,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且为清算组成员,但是同时赋予了公司另选他人组成清算组的自主权利。
(二)未通知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2018修正)》第185条规定了清算组的通知义务,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可知,清算组应当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对于清算组已知的债权人(即掌握基本情况、留有通讯地址和交易信息的交易伙伴)必须直接书面通知,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即公司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受害者)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并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的差异,允许清算组选择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属于清算责任纠纷,根据司法裁判及解释观点,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其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判断清算组成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及损害结果等因素进行确定。
1. 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已明确将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表述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即在清算组实际根本未向债权人寄送通知,私下清算并注销公司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并无争议,公司只要没有向债权人寄送通知,就一概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和过错。
清算组如果向债权人寄送了通知,但是因债权人原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只有这种情况下清算组对于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2. 损失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造成的损失”,在解释上产生了两种理解。根据当下的法律规定,即便是新修公司法也未明确清算组成员造成的损失是以“最终未能申报的债权额”为限,还是以清算时“公司财产”为限。
根据一般文义解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公司财产”为限,因为即使债权人按时申报债权,能够获得清偿的金额也仅限于公司财产,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公司财产”为限,这也符合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对实际损失进行认定。以上述案例为例,A公司即使通知B公司申报债权,因A公司剩余财产仅有988万元,B公司也就仅能在988万元的范围内受偿,6157.53万元的债权不可能全部受偿。因此,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可以得出清算组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是988万元而非6157.53万元。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即便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可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但受偿的范围以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为清偿来源。
此外,如果“造成的损失”解释为未申报的全部债权,那么必然导致清算组的责任扩大,与一般的文义解释及第14条的限定产生冲突,进而导致债权人即便有机会申报债权或在补充申报阶段申报债权,也会促使其选择忽视申报的机会,等待程序终结后向清算组主张全部债权赔偿。
但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存在极大的偏差,最高院和各级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普遍支持以“最终未能申报的债权额”为赔偿数额依据。司法实践的背后逻辑可能是,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无法扭转公司已实际注销的事实,无法对清算过程中的债务清偿、债权实现以及剩余财产分配等问题作出具体审查。据此,作为被诉方的清算组成员实际承担着更为严苛的举证责任,即清算组的清算报告是不可信的,“公司财产”到底有多少,清算组应当给出更加明确的铁证。否则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且法院基于上述审查的拘囿,无法理清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进行合理判断,在清算组无法充分证明公司清算时的“公司财产”时,均支持以“最终未能申报的债权额”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此种裁判观点的说理中,往往是以“存在未通知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未能申报”作为铺垫,证实清算组成员有承担责任的过错基础,债权人的合理损失实际已经产生。但对于损失的具体确定,一般并无细致化分析和说理,均是采纳一审、二审的观点或直接引用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清算报告中的保证承诺视为对债务追加的承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中也明确指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保证责任人为被执行人。
因此,如果从保证这个角度来看,债权人的损失采用“最终未能申报的债权额”而非“公司财产”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即使在第一回合对债权人的损失认定以“公司财产”为限,但是公司注销时,清算组普遍要签署对未了债务的保证承诺,因此在第二回合中,债权人的损失又回到了“最终未能申报的债权额”。
综上所述,在现行公司法的视角下,清算组成员除了需要承担清算相关的勤勉尽责义务外,还需要面临在注销登记时的债务连带风险。在公司选任自行清算的情形下,清算组成员对于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的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普遍以“未申报的全部债权”为限。同时,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更需要对“未申报的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